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网络律师 >> 网络游戏帐号纠纷 >> 正文

曹某诉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游戏帐号及游戏装备纠纷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曹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某路某号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25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某公司《某传奇》六区以下游戏帐号通行证号5222437.cq6,角色“柳夕儿”,系原告实际使用、所有,并绑定有密宝,被告系游戏的运营商。2009年1月18日,上述游戏不能正常登陆使用,原告绑定的密宝也被解除。被告称,上述游戏帐号系他人申请对原告的密宝解除绑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包括密宝在内的大量证据等证明,原告系上述帐号实际使用人、所有人,但被告仍不同意恢复原告密宝绑定、不同意将帐号及相应装备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密宝信息使用指南》约定,恢复原告密宝对某********六区通行证号:5222437.cq6,角色“柳夕儿”游戏帐号的绑定;被告继续履行《某信息使用》约定,协助原告将密宝绑定的通行证号:5222437.cq6。角色“柳夕儿”游戏帐号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继续履行《某信息使用》约定,协助原告将密宝绑定的通行证号:5222437.cq6。角色“柳夕儿”游戏帐号相应注册资料修改为原告资料;被告将2009年1月18日被告解除原告密宝前的所有装备【王者战甲(女)2件、镇龙盔、狂雷项链、王者勋章、王者之刃、寂静之手(战)1对、星王战戒2枚、星王腰带(战)、传送戒指、麻痹戒指、43天屠龙幸运星+7、幸运+2记忆项链、王者斗笠、狂雷战盔、狂雷护腕1双、狂雷战靴1双、狂雷战戒、记忆套、狂雷腰带、38天之裁决幸运+6、幸运白色呼哧魔法+1】归还给原告所有。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查询,涉案帐号522****.cq6和注册资料中的姓名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与涉案帐号无利益关系,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涉案帐号的注册信息,帐号使用人王某向被告提出解除绑定在涉案帐号上的密宝的申请,被告根据其要求,按照一定的流程通知了密宝启用人,但密宝启用人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根据申请人要求解除密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陈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为原告与某公司就522****.cq6服务帐号没有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是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书中没有表述原告的住所地,而写的是原告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的地址,不符合起诉要求。既然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是侵权之诉,就谈不上恢复和返还,而是确立合同权利之诉。原告诉状中的有关事实是虚假的,其提出诉讼请求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相违背,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某传奇》游戏帐号522****.cq6,角色“柳夕儿”,2006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7日之间注册人为第三人。2008年11月8日之后,注册人是案外人吴某。2009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上述游戏帐号解除绑定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10:31:19解除绑定。目前上述帐号绑定为案外人顾某。2009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游戏帐号及返还游戏装备。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某传奇》六区游戏帐号522****.cq6,角色“柳夕儿”持有的游戏装备:白色虎齿项链(174867)、传送戒指(1823887)、寂静之手(战)(34479606)、寂静之手(战)(402623347)、记忆戒指(2877944)、记忆手镯(4009566)、记忆头盔(42788847)、记忆项链(154024800)、记忆项链(696251810)、狂雷护腕(64623816)、狂雷护腕(207226023)、狂雷项链(136169223)、狂雷腰带(980268546)、狂雷战戒(395032654)、狂雷战盔(618205467)、狂雷战靴(54523848)、狂雷战靴(386306094)、麻痹戒指(757520010)、天之裁决(464518821)、天之屠龙(63969838)、王者斗笠(战)(1136828397)、王者勋章(战)(1134791325)、王者勋章(战)(1281875793)、王者战甲(女)(763811610)、王者战甲(女)(1939318785)、王者之刃(1296752637)、星王腰带(战)(322815053)、星王战戒(36068745)、星王战戒(383550303)、镇龙盔(1955106492)。2、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20:26:28通过移动向吴俊伟发送短信“尊敬的盛大用户52224****q6,您的帐号密码已于6月19日20时26分被修改,等特此通知”。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邹某、戴某、陈某、吴某作为本案证人,经本院准许邹某、戴某、陈某、吴某到庭作证,吴某陈述,2007年7月,原告委托我向王某购买了涉案帐号,由原告出资1,000元。当时王某把密宝、服务卡号、序列号以及注册帐号的一些资料告诉了我。2008年9月从王某名下变更至我的名下,因为当时这个号是我在使用,而原有的密宝失效,故我是通过被告的官方网页进行的变更。戴某陈述,2007年7月下旬,原告出资1,000元委托吴某向王欣购买的涉案帐号,王某给了吴某一个密宝。陈某陈述,2007年7月下旬无锡市某路某饭店,我、王某、邹某和戴某、吴某五个人一起吃饭,吴某拿了1,000元给王某购买涉案帐号,据我所知1,000元是原告的。邹某陈述,2007年夏天无锡市某路某饭店,我、王某、陈某和戴某、吴某五个人一起吃饭,吴某拿了1,000元给了王某,这钱是谁的我不知道。

  另查明,1、原告持有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的三组密宝、用户卡。用户卡注意事项中载明“此卡印有的某密宝序列号,用户服务号是证明您的合法的‘某密宝’用户的唯一身份标志,请您妥善保管,为防止某密宝的丢失后盗用,请将本卡和某密宝分开放置”。2、从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使用59.45.14.30IP地址登录涉案帐号,占所有登录IP地址的40%左右。

  又查明,案外人顾某出具书面函告知本院,其与被告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某传奇》六区游戏帐号522****.cq6,角色“柳夕儿”无任何关系,从未申请上述帐号的绑定。

  以上事实有,密宝使用指南、游戏装备清单、IP登录记录、王某提供的解绑申请、王某的申明各1份,证明2份,密宝、用户卡3组,密宝的启用资料4份,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虽然涉案帐号的注册资料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证人邹某、戴某、陈某、吴某的陈述,原告持有密宝、用户卡及涉案帐号IP地址登录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帐号的所有人,故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负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游戏的公平环境、平等保护包括原告在内的不同玩家利益的义务,被告理应恢复涉案游戏帐号、返还游戏装备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某传奇》游戏帐号522****.cq6,角色“柳夕儿”属原告曹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曹对《某传奇》游戏帐号522****.cq6,角色“柳夕儿”注册资料的修改;

  三、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告曹某对《某传奇》游戏帐号522****.cq6,角色“柳夕儿”的绑定;

  四、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游戏装备:白色虎齿项链(174867)、传送戒指(1823887)、寂静之手(战)(34479606)、寂静之手(战)(402623347)、记忆戒指(2877944)、记忆手镯(4009566)、记忆头盔(42788847)、记忆项链(154024800)、记忆项链(696251810)、狂雷护腕(64623816)、狂雷护腕(207226023)、狂雷项链(136169223)、狂雷腰带(980268546)、狂雷战戒(395032654)、狂雷战盔(618205467)、狂雷战靴(54523848)、狂雷战靴(386306094)、麻痹戒指(757520010)、天之裁决(464518821)、天之屠龙(63969838)、王者斗笠(战)(1136828397)、王者勋章(战)(1134791325)、王者勋章(战)(1281875793)、王者战甲(女)(763811610)、王者战甲(女)(1939318785)、王者之刃(1296752637)、星王腰带(战)(322815053)、星王战戒(36068745)、星王战戒(383550303)、镇龙盔(1955106492)。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