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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一、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体现在不同层面。从根本上看,二者 的权力来源性质不同。法官行使的是国家的审判权,是公权;仲裁员行使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许可之当事人授权,是私权。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与法官不同,法官需要接受严格的法律训练,而仲裁员可以不必精通法律。具体说来,仲裁与诉讼的本质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1.管辖权的基础不同。法院是行 使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关,诉讼管辖权的确立不以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为必要条件。而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只有当事人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 才能受理并审理案件。诉讼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等原则,当事人通常不能任意选择法院;而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可任意选定仲裁机构或仲裁 员。在一些国家,国内纠纷的当事人也可选择到外国仲裁。

  2.审理的原则不同。诉讼的价值取向、原则及判决方式与仲裁不同,如诉讼以 公开审理为原则,而仲裁则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诉讼更多地取向于公正,而仲裁更多地偏向于效益;法院的判决是公开的,而仲裁裁决一般是保密的;诉讼实行审 级制度,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详而言之,结合中国的法律,仲裁与诉讼的区别表现为:

  (1)仲裁严格限于请求 的范围,仲裁员的权能仅限于此;而诉讼则不完全如此,虽然辩论主义的影响越来越大,但法官还是具有一定的干预权。在仲裁中,仲裁员是消极、中立、被动的裁 判者,主动行使职权的情况很少;而诉讼中,法官有时候会主动行使某些职权。

  (2)仲裁程序灵活,可以书面审理或者部分书面审理以及 作出若干中间裁决、部分裁决;仲裁员有决定仲裁程序的权力;而诉讼的一审应当全部经过开庭审理,法官的程序决定权也小得多,程序的进行显得更为僵硬。

  (3)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诉讼以公开审判为原则,即使是不公开审理,判决也是公开的。

  (4)仲裁中不能列第三人,而诉讼 可以追加第三人。尽管二者在此点上有趋同的倾向,但仲裁对当事人的意愿干预更少。

  (5)限于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仲裁的保密性原则, 仲裁只能一个一个案件的审理,一个一个地作出裁决书;而诉讼中,可以进行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制作同一判决书。尽管部分仲裁机构于此点上也在学习法院以 提高争议处理的效率,但步伐要谨慎得多。

  (6)仲裁中的答辩只能是消极地反对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抵消当事人的请求,只有提出反请求 才能抵消对方的请求;诉讼中除反诉外,答辩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可以抵消一部分请求,如相互违约情形。

  (7)在事实认定上,仲裁员的 自由裁量权大于法官。诉讼一般都有严格的证据规则,而仲裁常无明确详细的证据规则,除了受制于程序正义外,仲裁员几乎没有什么约束。国际商事仲裁尤其如 此。

  (8)裁判结论的形成规则不同。仲裁除少数服从多数外,在不能形成多数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诉讼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 时,可能会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结论。

  (9)在涉外或国际事件的处理上,仲裁员可以较为自由地决定法律适用问题。而诉讼 中,法官必须遵守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

  (10)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不服从任何其他人的意见和干预;而诉讼中,法官要服从所在法 院的意见。

  二、仲裁与诉讼的相似之处

  仲裁与诉讼的相似或相同点更多地表现在个案上。仲裁员与法官在个案上行 使职权的方式相似,都是运用对抗性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者,而且都应做到公正。故此,仲裁程序的进行与一审诉讼程序是相似的;仲裁员居中裁决与法官判案也是 类似的;有效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亦是相同的。在个案处理上,甚至仲裁员的权力比法官还大。国际上,由于这些原因,仲裁庭和法庭有时候 名字都是一样的。最著名的比如国际常设仲裁法院与国际法院,虽然都称作法院,但前者是仲裁机构,后者才是司法机构。

  三、法官担任仲 裁员的问题

  法官担任仲裁员具有一定的优势。因为法官本身即是争议的裁判者,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法官维护社会公正的职业特性,对仲 裁有益无害。而且法官对待仲裁的态度,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态度。1994年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之一是“曾任审判员八年”,但 现职法官能否担任仲裁员,存在争议。此前,中国籍仲裁员中既有现任法官,也有离任法官。

  在国外,现职法官能否出任仲裁员,也有不同 的做法。有些国家,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93条(委任法官为仲裁员)规定,仅在合适或首席大法官许可的情况下,商事法院的法官或正式调停人才 可以担任独任仲裁员或公断人,且有关报酬应在法院领取。香港《仲裁条例》第13A条(法官着手仲裁的权力)亦有相应的规定。据此规定,法官应为特定法院的 法官,并只能出任特定职位的仲裁员,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现职法官可以担任仲裁员。在另外一些国家,法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仲裁员,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 第578条规定,司法官员在其司法职务的任期内不得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

  根据我国法官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年7月13日发出《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法官担任仲裁员,从事案件的仲裁工作,不符合有关法 律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权范围,不利于依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已经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担任仲裁员的法官 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辞去仲裁员职务,解除聘任关系。据此,我国现在不允许现任法官担任仲裁员。

  四、诉讼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尽管对仲裁的理念见仁见智,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支持仲裁越来越成为共识。支持仲裁不仅是对仲裁的态度,更是一种价值取向,意味着一切有关仲裁的 事宜应作有利于仲裁的处理。这是仲裁的社会和经济功能所决定的。衡诸国际、国内仲裁立法及仲裁规则,尤其它们在1995年后的最新发展,不难看出,支持仲 裁如同鼓励国际贸易、吸引外资的政策,已成为国际共识。

  支持仲裁是一连串的事,其核心是确立仲裁与法院的适度关系。何谓适度?当今 仲裁领域,司法对仲裁应给予更多的支持,更少的监督,且司法监督应尽可能限于形式监督和事后监督,更充分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不轻 易撤销仲裁裁决,等等,已成为关于仲裁的知识。按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主要在以下方面:

  1.仲裁协议效力 的认定。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 出裁定的,由法院作出裁定。

  2.证据保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法院,由该院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3.财产保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 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由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4.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 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5.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作出的有效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相对方可向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除非经查证属实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法院不得拒绝执行。

  法院对仲裁予以必要的干预,特别 是对仲裁实施适当的监督,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中国也不例外。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可免于诉讼程序的僵硬、冗长和昂贵,以及将国际争议交给国 内法院特别是对方当事人所属国的法院。不可否认,仲裁的效益取向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机。但是,仲裁当事人除了重视仲裁的效益,还重视仲裁结果在法律上的 安全性,换言之,仲裁员是否善用职权,也是当事人关心的。可见,法院监督仲裁,是符合当事人的愿望的。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 法》第六条把法院的干预区分为协助和监督,但没有明确指出何种措施是协助,何种措施是监督。实际上,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面。司法监 督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的可持续发展,而支持仲裁的同时也有必要对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二者殊途同归。然而,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一柄双刃剑,特别是法官对仲裁不 甚友好时。这就特别需要正确认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正确认识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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